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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案件讲解:延迟还债下合同债务的认定

 

        2019年8月20日,一家混凝土公司与一家工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同意向一家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需方)已现场收到货物,并于每月20日进行核对结算,月结算比例为65%。主体部分支付80%,其余部分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工程公司多次被催缴,但均未按约定付款。对此,水泥公司以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诉讼,要求解除支付限额,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剩余部分。一家工程公司认为,它同意支付拖欠原告同意的合同,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额的商品,因为它不是在根本违约,并要求不符合的付款方式由双方商定。另外,据调查结果显示,在诉讼之前,工程公司的支付比例为80%,实际支付比例为74.36%。

 
“分歧”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具体公司是否可以按照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终止与工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对此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从商务合同的特点来看,某具体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混凝土的供应,而某工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付款,合同中的拖欠付款是某工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具体公司多次再次构成违约,仍未完全履行,符合法律条件的,应当解除。
 
        第二种观点是,一些工程公司通过反复的再支付仍然存在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但不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是构成违约的主要义务,应该更加谨慎,从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可以分为主要义务和完成程度,分别考虑。对双方合同义务的片面解构和合同的终止,容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利于正常交易秩序的保护。
 
上海要账公司表示同意第二种观点,有如下原因: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具体的公司要求终止销售合同与一个工程公司根据(3)项的规定,民法典第563条,第一款的本质是摆脱对付款条件的限制在合同双方之间,实现支付的加速度,并尽快获得付款。另一方面,某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积极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情形下,部分迟延履行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主要债务。
 
        主要债务的解释。关于主债的解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所谓主债应当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来说,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视为主债务。由此可见,主要责任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具体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应该是供货,而工程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自然是支付相应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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